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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纳西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王某,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宝海豪园竹轩-A座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泸西县伟洪吉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泸西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德盛润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X路X号科技创新园B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X区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借款5000万元给被告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止。同时,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借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该违约金约定较高,原告只要求被告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按每日不高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另,根据原告和被告云南德盛润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西县伟洪吉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马某的约定,该三被告共同对借款500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予归还,根据前述约定,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某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万元;二、第某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按每日不高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第某、三、四被告为第某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按下列约定归还原告借款5000万元:1、2011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3、2011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x元及律师费x元,由于原告已预交了本案的诉讼费并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在2011年5月1日前将诉讼费x元及律师费x元支付给原告。

三、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保证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费和律师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则本协议约定的所有债权在逾期之日将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云南德盛润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西县伟洪吉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为本协议约定的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各方就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全部结清。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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