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宋某乙之父。
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宋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宋某丙,被告人宋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戊、辩护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乙提议抢侯某×、张某己、侯某×几包烟吸。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伙同宋某松、宋某明(另案处理)在上蔡县X村委小臧庄东头追上侯某×、张某己,先后对侯某×、张某己、侯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己受伤。宋某明明知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松抢劫他人财物,赶到现场。经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松、宋某明四人商议向侯某×、张某己、侯某×索要1000元现金。侯某×将身上仅有的90元钱、侯某×将身上仅有的24元被迫交给宋某乙。经鉴某,被害人张某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他们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侯某×等人晚上领他们村的女孩出去玩了,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宋某乙等人的行为符合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1、本案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的供述,被害人侯某×、侯某×、张某己的陈述及证人于某×、于某×、于某×的证言一致证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是在听说被害人晚上和本村女孩于某×、于某×共同外出的情况下,要打被害人一顿,弄条烟吸;被告人宋某乙伙同他人在追上被害人后,不是要求被害人先交出钱财,而是上前就打,在打的过程中,先问被害人为何这么晚才将他们村的女孩送回,后才提出让被害人拿钱买烟的事;被告人宋某乙等人完全有条件得到被害人的手机、摩某某等贵重物品,但他们没有那样做,只是让被害人交出100多元钱买烟了事;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乙等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打人及硬要被害人买东西,主观方面是为了耍威风,追求精神刺激;2、被告人宋某乙等人并不顾及殴打他人、索要钱财之事被他人知道。在见到被害人之前,先让于某×和于某×通电话,说明被害人须带烟过来,否则会挨打;他们从村中追逐被害人,甚至围着村庄追逐被害人,这是公然在示威、滋事,与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尽量不让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道有着明显的区别;3、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的方式是用拳脚、木棍,夏天所穿一般是拖鞋之类,木棍也是随手在地上所捡,如公诉人所提供的,不太粗,也不太结实。从后果看,只有被害人张某己遭受轻微伤。所以从暴力程度来说,被告人宋某乙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及同伙人的犯罪事实,属于某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他们向被害人侯某×等人要钱买烟,是因为被害人侯某×等人晚上领他们村的女孩玩了,向新女婿要烟是农村的一种风俗习惯,开始他们并没有想着打被害人侯某×等人,打侯某×等人的原因是他们找侯某×等人找了半天没有找着,后发现了侯某×等人,侯某×等人又跑了,他们追恼了,才打的被害人。其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丁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宋某丁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特征,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宋某丁等人发现本村女孩被人领走谈朋友,为寻求精神刺激,按照农村风俗“挤新客”,向被害人索要烟、钱等物,而非抢劫犯罪中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宋某丁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不是以非法占有钱物为目的,而是追恼了,说话说恼了,明显是一种逞强好胜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2、被告人宋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丁等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宋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为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丁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宋某乙和同村村民宋某明(另案处理)吃完饭骑着摩某某回家,走到上蔡县X村X街上时碰见同村村民于某×、于某×兄妹俩在等其表妹于某×。当宋某乙得知有人在送于某×的路上时,宋某乙提出把人送过来时,得给他们买条烟吸吸,否则送过来的人得挨打。后于某×就给其表妹于某×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时准备条烟,如不准备烟过来会出事。后宋某乙给宋某丁、宋某松打电话说:“出来吧,华陂街上的那个人送咱村的于某×回来了,咱出去劫他条烟吸吸。”宋某丁和宋某松过去后,没有发现送于某×、于某×回来的人。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就在本村教堂附近找,找了一会儿,没有找到。准备回家时,看见本村以东边臧庄以西有车灯亮了一下,宋某乙骑着摩某某带着宋某丁、宋某松就去追赶,当时宋某丁、宋某松手里各拿一根木棍。宋某明回家骑着摩某某带着于某×的哥哥于某×也去追赶。在刘连寨村委小臧庄东头土路上,被害人张某己骑着摩某某带着侯某×摔倒在地,被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追上。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不由分说就对被害人张某己、侯某×进行殴打。于某×追到地方后,将其表妹于某×及其妹妹于某×领回家了。后被告人宋某乙等人让侯某×给送于某×回来的侯某×打电话,侯某×过去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又对侯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以被害人侯某×、张某己、侯某×领他们村的女孩出去玩为由,让被害人侯某×等人每人拿200元钱。被害人侯某×等人说钱不够,被告人宋某乙等人提出把张某己骑的摩某某扣下,让被害人侯某×等人回家拿钱赎摩某某;要么让被害人给家里人打电话,送过来1000元钱;要么再把被害人侯某×等人打一顿。同时被告人宋某乙给于某×的哥哥于某×打电话,让于某×过去。于某×过去后,被告人宋某乙等人问于某×咋办,于某×表示不管。后宋某乙、宋某丁等人经过商议让被害人侯某×等人将身上带的钱先拿出来买烟吸,后被害人侯某×掏出90元钱,侯某×掏出24元钱,被迫交给了被告人宋某乙。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当晚在本村代销点买了1条烟和饮料平分。后经鉴某,被害人张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己、侯某×、侯某×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己、侯某×、侯某×医疗费、鉴某、误某、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己等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张某己等人及其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1、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1年6月24日晚上10点多,他和本村的宋某明吃完饭回来,走到村东头看见一个人在路边蹲着。他们快到家的时候,碰见邻居于某×、于某×兄妹俩,他问他俩在那干啥,于某×说在等她老表于某×。他们说话的时候,于某×给她老表于某×打电话,他和宋某明在旁边开玩笑说让于某×过来时带条烟。后于某×就给于某×打电话说:“过来时带条烟”。他问村东头咋蹲着一个人,于某×说是送她回家的。于某×对他和宋某明说:“你看华陂街上的人把咱村的女孩送到咱庄门口。”他听后就用宋某明的手机给宋某丁、“孬子”打电话说:“出来吧,华陂街上的人带着咱村的小妮送过来了,在这蹲着的。”让他们出来吓唬吓唬那个人,过有四、五分钟,宋某丁和“孬子”就过去了。他和宋某明、“孬子”、宋某丁就去村东头找那个人,但没有找到。他们往回走的时候,从村X路上过来一辆摩某某,宋某丁说:“咱骑着摩某某撵他们去。”后他骑着摩某某带着宋某丁和“孬子”去追那辆摩某某,当时宋某丁和“孬子”手里都拿着一根棍,宋某丁用手里的棍朝那辆摩某某扔了过去,但没有伤到摩某某。不一会儿,那辆摩某某摔倒在地上被他们追上了。他把车停稳后还没有下车,宋某丁和“孬子”就下车了,宋某丁下车后没有说话上去就打那个瘦点的人,“孬子”用棍夯那个身体健壮的人,他下车后和宋某丁一起打那个瘦子,他和宋某丁对那个瘦子是拳打脚踢。他们打那两个人的时候,他的车灯一直亮着。他们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在那正说那两个人与于某×谈恋爱的事的时候,宋某明骑着一辆摩某某带着于某×也过去了,后于某×也过去了。他们劝于某×先带着于某×回家。于某×和于某×走后,宋某丁说让在村东头蹲着的那个人过去,那个身体健壮的人就打了电话,不一会,那个人就过去了,他上去就跺那个人一脚,宋某丁和“孬子”、宋某明也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把那个人打到路边的沟里了,那个人从沟里上来后他又打那个人两拳。那个身体健壮的人拍拍他的肩膀跟他说话,宋某丁、宋某明、“孬子”就上去用脚跺那个人,打有一、二十秒钟的时间就不打了。后宋某明就给于某×打电话说:“你过来吧,看咋办”。于某×过去后,“孬子”给于某×说的啥内容他不知道。后“孬子”就对他和于某×、宋某丁、宋某明说:“让他们拿点钱吧。”后“孬子”就对那三个人说你们拿点钱吧。那个身体健壮的人说没有钱,宋某丁说,没有钱,得把车押这。他对那三个人说没有钱买点烟吧,后那个瘦子从兜里掏出来90元钱给了他,最后被他们打的那个人从兜里掏出来24元钱给了他。后他们就让那三个人走了。那三个人走后,他们也回家了,到他们村后,他和宋某丁一起到他们村小卖部买了烟和饮料,他们几个分了。同时供述,他说的“孬子”就是宋某松。当天晚上,宋某丁上身光着,下身穿一件花颜色的短裤。
2、被告人宋某丁供述,2011年6月24日晚上12点左右,他正在家里看电视,宋某乙用宋某明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出来吧,华陂街上的那个人送咱村的于某×回来了,咱几个出去劫他条烟吸吸。”他到宋某乙家门口后,见到宋某乙、宋某明、“宋某”都在那,宋某乙说人已经跑了。他们想着华陂街上那几个人肯定跑不远,他们四人就在他们村教堂附近找了一会儿没有找到,准备回家时,看到他们村以东臧庄以西有车灯亮了一下。他们几个骑着摩某某就去追,后那辆摩某某跑到臧庄东边摔倒了,他们几个追那辆摩某某追恼了。追上之后,他们三个不由分说就去打那两个人,他当时拿了一根棍,朝那两个人扔去,但没有扔到身上,掉到地上了。宋某也拿了一根棍朝骑摩某某的那个人身上夯,但他不知道夯哪了,宋某乙上去用拳头打那两个人了,他也用拳头打坐摩某某的人了。后那两个人说别打了,有事说事,请客吃饭都中。他们说请客吃饭就不必了,不行的话给他们拿点钱。他们问那两个人八、九点的时候是不是带着两个女孩,其中一个人说是的。那两个人说是送那两个女孩的。后他们让那两个人拿1000元钱,那两个人说没有钱。他们正说着时,宋某明骑摩某某过去了,又过去一个年青人,那个人和骑摩某某的人是一起的。他们四人又拳打脚踢把后来到的那个年青人打了一顿。后他们就给于某×的哥哥于某×打电话让于某×过去,不一会于某×就过去了。于某×过去后什么也没有说,那几个人愿意把摩某某押那。后他们几个商量说让那几个人给他们买条烟,那几个人说天太晚了,没有地方买。后他们就让那几个人拿点钱,他们第二天自己买。后那三个人把身上的钱都掏了出来,其中一个人身上只有90元,最后过去的那个人身上有24元钱,另外一个人身上没有钱。那三个人总共114元钱都给了宋某乙。他们回村后,将114元钱买烟和饮料了,他们四个和于某×共五人每人分了两盒烟、一瓶绿茶。同时供述宋某,大名叫宋某松。当天晚上,他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了一件花颜色的短裤。
3、被害人侯某×陈述,2011年6月24日晚上11点多,他和于某×、于某×、侯某×、张某己等人在华陂街上吃过饭后,于某×的家人打电话让于某×回家。他们几个决定送于某×和于某×回家。后张某己骑一辆摩某某带着侯某×和于某×在前面走,侯某伟骑一辆摩某某带着他和于某×在后面跟着。后侯某伟骑的摩某某坏了,他就给张某己打电话,把于某×送到后回华陂街接他们。不一会儿张某己骑摩某某回来了。张某己骑着摩某某带着他和于某×走到刘连寨村黑河桥时,于某×不让送了,说晚上她住在她表姐于某×家。这时,他们看到从黑河桥西头过来两辆摩某某跑的很快。张某己骑着摩某某带着他就往黑河桥东面跑,当他们跑到刘连寨村小臧庄东头土路上时,后面那两辆摩某某追上了他们,从摩某某上下来四个年青人,其中坐在摩某某后面的那两个年青人手中掂着木棍,那四个人过去就打他们俩。把他和张某己的手机都抢走了,并让他们把和他们一起的另外一个人叫过来,其中一个人把手机给他让他给另外一个人打电话,他就打电话把侯某×叫过去了,后他们又把手机要走了。那四个年青人过去打侯某×,后于某×过去了,给那几个人说:“人家是送我回家的,你们干啥呀,赶快让人家走吧。”他说没有事,让于某×回去了。于某×走后,那四个年青人说:“你们领我们村的女孩出去玩了,每人拿200元钱。”他们说钱不够。后那四个人又商量了一会说,给他们三条路,第一是把摩某某留下,回家拿钱赎摩某某;第二是让家里人送1000元钱;第三是把他们三人再打一顿,放他们回家。那四个人又商量一下把他的手机给了他,让他给家里人打电话送1000元钱。后那四个人先让他们把身上带的钱掏出来,他们说没有钱,那四个人围过去要打他们,他们害怕挨打,就把身上的钱掏了出来,他掏了90元,侯某×掏24元,张某己没有钱。一个人过去把钱要走了,说这钱他们先买条烟吸。并把他的手机号码要走。说:“你们先回家,回去准备1000元,明天我给你们打电话要钱。”后那几个人就让他们三人走了。同时陈述,他和侯某×没有外伤,张某己的腰部被那几个人打淤血了,眼被打肿了。把他们俩打后就把张某己的手机还给张某己了,让他给家里人打电话时,把他的手机也还给他了。
4、被害人侯某×陈述,2011年6月24日晚上11点多,他和侯某×、张某己等人送两个女孩回家,那两个女孩是华陂镇X村委宋某的,张某己骑一辆摩某某带着他和其中一个女孩走在前面,侯某伟骑一辆摩某某带着侯某×和另外一个女孩跟在后面。路上,侯某×打电话说侯某伟骑的那辆摩某某坏了,让张某己把那个女孩送回家后回去接他们。张某己骑着摩某某走到刘连寨东头教堂附近时,让他和那个女孩下车了。张某己一个人骑着摩某某回去接侯某×等人去了。他和那个女孩在那站着说话,不一会,那个女孩的哥哥过去了,一个年青人骑着摩某某也过去了。他听见那个骑摩某某的年青人给他送的那个女孩说:“你给后面的那个人打电话,让他带条烟过来,否则,咱村的几个年青人该找他们的事了。”后他就听见他送的那个女孩给她妹妹打电话说:“你让侯某×过来时带条烟,咱村的有几个人在这等着他。”后他就给侯某×打电话,侯某×说有人让他带条烟。骑摩某某那个人与那个女孩说话时,他趁机跑了。他跑到柿园彭村X路口时,碰见张某己带着侯某×和另外一个女孩。他给侯某×说别送那么远,宋某的人在前面等着找事。他在那等时,碰见他刚才送的那个女孩,他正在和那个女孩说话时,他接到侯某×的电话让他过去。在接电话过程中,他听到有人抢过电话给他说,在小臧庄村X路上。他跑到地方后,有四个年青人围着他就打。打完后,向他们三人要钱,这时他送的那个女孩和那个女孩的哥哥过去了,打他的那个高个黄头发的男子让那两个女孩和他哥哥回家。那个女孩的哥哥和那两个女孩走后,那四个人还向他们要钱,让他们三人每人拿200元,他们说没有钱,那四个人让侯某×打电话向家里要1000元,侯某×准备给家里人打电话时,那四个人让他们三人先把身上的钱掏出来买条烟吸,他们三人说身上没钱,那四个人围过去要打他们,他们害怕挨打,他就掏24元钱,侯某×掏90元交给那几个人了。后那几个人记下侯某×的手机号码,让他们先回家,等第二天给侯某×打电话,再要那1000元钱,后他们骑着摩某某走了。
5、被害人张某己陈述,2011年6月24日晚上11点左右,他和侯某×、侯某×、侯某伟、于某×、于某×六人在华陂街吃过饭后送于某×、于某×回家。他骑着摩某某带着侯某×和于某×,侯某伟骑着摩某某带着侯某×和于某×。路上,侯某伟骑的那辆摩某某轮胎没有气了。他们商量把于某×送回家后,他回来接侯某×和于某×。他把于某×送到宋某,于某×当时没有回家,在路上等她表妹,侯某×在那陪着于某×。他骑摩某某回去接侯某×和于某×。他带着于某×和侯某×快走到于某×那个村的时候,于某×给于某×打电话说她们村的人要找他们的事,等一会再把于某×送过来。他们将于某×送到黑河桥东边,于某×下车后,他们掉头走的时候,看见从西边追过来三辆摩某某,于某×说赶紧跑。他骑着摩某某带着侯某×朝东跑。跑到刘连寨村东边的时候,他们骑的摩某某摔倒了,他们从地上爬起来后,看见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朝他们这边过来。其中一个瘦高个,黄头发,脸黑黑的年青人上来二话不说就用木棍打他的腰部,另一个朝侯某×去了。他们正打的时候,后面那两个年青人也赶到现场,有两个人拿着木棍朝他身上乱打,其中一个就是那个瘦高个,黄头发,脸黑黑的年青人,另一个他没有看清楚。另外两个在旁边打侯某×,他看见那两个人都光着脚朝侯某×身上乱跺。他们一边打,一边吵吵说:“再让你们跑。”他们打了一会就停了,侯某×掏出手机想打电话,被其中一个人夺了过去。后他们又开始打他俩,其中一个人说拿四五把刀来。后有个人骑摩某某回去拿刀去了,一个人还朝他眼角和嘴上各打一拳。打有五六分钟才停下。那几个人问他们是哪个村的,咋认识于某×和于某×的,为什么这么晚才把于某×和于某×送回来,白天有多少玩不了,非得晚上玩。正说话时,拿刀的那个人回去了,说刀没有拿过来。后于某×和她表哥也过去了,侯某×说没有事,又让于某×三人回去了。后其中一个说让另外一个人也过去,他就给侯某×打电话,侯某×过去后,那四个人就打侯某×,他们朝侯某×身上拳打脚踢,打有三、四分钟。这时,于某×的表哥过去了,那四个人把于某×的表哥拉到一边,商量事去了。不一会,于某×的表哥走了,那四个人过来说:“你们兜里有钱没有。”侯某×说有100元,那几个人说太少,那几个人说要1000元。他说他们没有那么多钱,那个瘦高个、黄头发的年青人说:“再打你们一顿吧不好看,你们这边有亲戚,不行的话让你们家里送钱。”其中一个人把手机还给了侯某×。侯某×正准备打电话时,那个瘦高个、黄头发、脸黑黑的年青人说:“你们把兜里的钱全部拿出来。”还有些要打人的架势,侯某×掏出90元,侯某×掏出24元,总共是114元给了那个瘦高个、黄头发的年青人。后那个人把侯某×的电话号码记了下来,说:“今天晚上把1000元钱准备好等着电话,我们到街上后再请我们四人吃吃饭。”后他们就走了,到家后,侯某×就报了警。
6、证人于某×的证言,2011年6月24日晚上10点多,侯某×和他的朋友送她和她的表姐于某×回家,她和她表姐各坐一辆摩某某。其中她和侯某×坐的那辆摩某某中途坏了,侯某×的朋友把她表姐送回家后又拐回来接她和侯某×。她和侯某×在等摩某某的时候,她表姐于某×给她打电话说不让侯某×往这送她,说她们村里有人找侯某×他们俩的事。侯某×和他的朋友将她送到她们村东边的桥边时,看到她们村的“孬子”、“黑明明”还有一个她不知道叫啥名字,三人骑一辆摩某某从村西边追了过来,侯某×和他的朋友骑着摩某某就跑,跑出没有多远,摔倒在路边。她们村的那三个人追上后,她也跑了过去。后她表哥于某×过去后把她拉回家了。
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4日晚上10点多,她和她表妹于某×及于某×的同学侯某×等人在华陂街吃过饭后,侯某×等人送她俩回家。途中侯某×和她表妹于某×坐的那辆摩某某坏了。侯某×的两个同学将她送回家后,其中一个回去接她表妹于某×,另一个陪着她在她村X村的小闯、黑明明到她跟前问她们在那干啥,她说是等她表妹的,她表妹在路上。小闯说人送过来了得给他们买条烟,要不然送过来的人得挨打。后她就给她表妹于某×打电话,说过来时准备条烟,不准备烟了等一会过来该出事了,她村的几个人在那等着,她表妹说行。后小闯就给德某打电话让德某过来,说有事。不一会,德某和伟松过来了,问干什么,小闯说于某×的朋友来了,得劫条烟。不一会,她表妹打电话说快到村里了,让接她。这时,她们几个人看见有灯光,小闯、德某、伟松就骑一辆摩某某撵去了。黑明明回去骑车后带着她哥哥也去了。后她和送她的男孩走到桥上,碰见她哥哥和她表妹,她们三人就回家了,送她的男孩去找侯某×去了。回家后不久,她村的一个人给她哥哥打电话,她哥哥接电话时不想去,打电话的那个人非要她哥哥去,后她哥哥就骑摩某某出去了,她和她表妹骑个电动车也出去了。到了张某己路口东边的一个东西土路上。她们看见侯某×他们几个在地上蹲着,她村的小闯、德某、伟松、明明在旁边站着,她村的那几个人说不让女人管这事,后她和她表妹就回家了。同时证实,小闯、德某、伟松、明明都是她村的,小闯大名叫宋某乙,德某大名叫宋某丁,伟松大名叫宋某松,她不知道明明的大名叫啥。
8、证人于某×的证言,其系于某×的哥哥。2011年6月24日晚上11点多,他妹妹于某×和他表妹于某×还没有回家,他就到他村的网吧去找,路上碰见他妹妹于某×和一个男孩在一起。他妹妹于某×说那个男孩是他表妹的同学,送他表妹的摩某某坏了,去修车了。后他和他妹妹于某×在等他表妹过程中,本村的宋某乙骑着摩某某带着宋某明过去了。问那个男孩是哪的,于某×说是送她回家的,他表妹还没有回来,正在路上走着。后宋某乙又过去问那个男孩,后宋某乙和宋某明要打那个男孩。他问打人家干啥,宋某乙说让送他表妹的两个人买条烟,他妹妹于某×给他表妹打了电话。后宋某乙就给他玩得不错的人打电话,不一会宋某丁和宋某松过去了。他们几个在那等他表妹将近一个小时,看见村口有灯光,后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松三个人骑着摩某某就去撵,宋某明回家骑着摩某某带着他一块去撵。他和宋某明到了张某己东边的一个东西路上,他看见了他表妹,送他表妹的那两个人在地里站着,骑的摩某某倒了,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松在路边站着。他和他表妹回家走到西边的桥上,碰见他妹妹和送他妹妹的那个男孩,那个男孩要去张某己那个路上,他表妹不让,怕他挨打了,那个人非要去,后他们三人就回家了。他回家后不久,宋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后他就骑着摩某某到了张某己东边那个路上。到地方后,伟松问他怎么办,还说向那三个人要1000元钱,要不把车子先扣下,明天把钱送过来。他说他不管,后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松、宋某明商量后,不知是谁说向那三个人要条烟,那三个人就答应了。这时,他妹妹和他表妹过去了,让他回去,那四个人不让他回去,他妹妹和他表妹就回家了。他们八个人到水泥路上后,送他妹妹和他表妹的三个人中,其中两个拿出了100多元钱不到120元钱,给了宋某乙四人,不知是谁接的钱。后那三个人就走了,他们五个人就回村X村网吧那,宋某乙和宋某丁过去买烟,他们三个在路旁等着,后德某给他两盒烟,一瓶绿茶,他们几个每人两盒烟,各自回家了。同时证实,宋某松和宋某乙、宋某丁三人骑一辆摩某某去撵送他表妹的人时,宋某松手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宋某乙等人就是想向人家要点烟吸。
9、被害人侯某×、张某己、侯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就是2011年6月24日晚上,伙同他人对他们三人实施殴打,并向他们要钱的人。
10、被告人宋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宋某丁用来殴打被害人使用了该木棍。
11、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己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51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及同伙人的近亲属及时与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及同伙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己、侯某×、侯某×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得到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的刑事责任。
13、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蔡县X村东侧150米处。现场土路南侧农田内发现两根木棍,木棍南侧发现一帽子(为被害人张某己所留),木棍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14、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张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宋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宋某丁生活在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2008年9月份读到小学五年级辍学,辍学后跟着别人在浙江学做衣服,在放假期间,被告人宋某丁回到家中,父母为了生计疏于某被告人宋某丁管教,被告人宋某丁与社会上的不良青年接触,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等人无事生非,出于某强、耍威风的不健康目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拿硬要他人钱款共计114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宋某丁相对于某告人宋某乙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丁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某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宋某丁的成长轨迹,剖析被告人宋某丁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年龄小、文化水平低,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2)法制观念淡薄;(3)交友不慎;(4)家庭监管不力。根据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