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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诉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仇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干部。

上诉人仇某乙因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单位接到群众举报,举报吕某有树木被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局长韩某某的带领下率张××、申××、郭×等人前往查办。巡查至吕某时,发现仇某乙拉一车新伐的树木在路上行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仇某乙进行查处,仇某乙当时未提供其本人的木材经营许可证,也未提供其所运输的木材来源的证据,提供了马××的木材经营许可证,重审时原告认可该木材系其本人的。被告对其所驾豫x号三轮农用车及所载木材予以扣押,并开具了扣押清单。将扣押的物品停放于安阳县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停车站(查处地最近的停车场)。被告于当日对仇某乙立案,案件性质为涉嫌盗伐。10月27日被告对仇某乙进行询问,后仇某乙由于做生意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007年元月24日仇某乙到被告单位接受调查。向被告提供了其本人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2007年1月31日被告解除扣押,并对当时情况进行了录像,给停车场开具了放车单。仇某乙拒绝接受被扣押的物品。扣押物品停放于停车场。庭审中对该录像内容进行质证(将录像内容刻制成U盘),原告代理人认为图像上的人不能确认为仇某乙,本庭限期仇某乙本人到庭辨认,逾期不辨认将作出对其不利的后果,仇某乙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辨认。后被告对仇某乙的行为按非法收购木材作出罚款9600元的行政处罚,即安县林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仇某乙对该处罚未提起诉讼,该处罚生效后,被告向安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县法院受理后,将该卷委托仇某乙所在地法院执行。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法定的扣押期限为7天,而被告至今仍然扣押原告物品,被告认为2006年10月26日按刑事案件扣押物品。2007年元月24日,原告提供其木材加工许可证后该案转为行政案件,扣押性质是行政扣押,根据行政案件办案程序规定。扣押期限为3个月,元月3l日解除扣押,故扣押不超期,扣押物品停放于停车场是属于原告不接受造成,并非被告仍扣押。但被告未提供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元月24日扣押为刑事案件扣押的证据材料。另查明,该事件发生后,仇某乙曾分别向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和安阳县纪检委反映情况,安阳市森林公安分局2007年2月8日作出处理意见1、立即将被扣车辆放行;2、对安阳县森林公安队伍整顿:3、此引发的其他问题由相关部门处理。安阳县纠风办2006年11月8日根据安阳县X排作出调查。认为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2006年10月26日检查行为,程序规范,执法依据充分,属正常的行政执法行为。

一审法院重审时就停放于停车场的三轮车和木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至2007年元月31日,三轮车达到正常使用条件需要支付修理费用385元,木材损失为0;截止到2009年9月16日达到正常使用条件需要支付修理费用为4532元,木材损失为3000元。重审时,经做原、被告工作,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将三轮车和木材拉走。原告重审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行为违法,返还被扣押的三轮车及木材,赔偿扣押期间的车损及木材损失7532元(其中三轮车4532元,木材3000元),并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5万元。按每天租车150元计算,从2006年10月27日计算。经查x元的损失原告称系其租车费用,提供了证人马××证言。原告称被告的执法人员不一致,执法不符合要求,未提供有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森林公安分局有扣押的职权。本案被告森林公安分局在巡查时,原告仇某乙未能提供其木材合法来源手续,被告将原告木材及三轮车扣押,出具了扣押手续,被告的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后被告在处理时。多次通知原告,而原告直至2007年元月24目才接受处理,向被告提其合法手续,被告于2007年元月31日将三轮车和木材解除扣押,原告拒不接收,致使三轮车和木材停放于停车场,故解除扣押后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仇某乙的询问笔录和U盘可以证明该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92条规定,扣押期限为30日,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30日。本案被告从2006年10月26日扣押,到元月31日解除扣押,虽系原告仇某乙多次传唤不到,导致被告超期扣押,责任在原告,但也不能免除被告因超期扣押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超期扣押期间三轮车的车损,故对此期间的三轮车修复费用385元应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扣押其三轮车和木材,U盘能充分证明被告于2007年元月31日已将其解除扣押,该车及木材停放于停车场,是由于原告不接受并非被告至今仍扣押,重审时原告于2010年元月22日已将三轮车和6方木材拉走,故对其要求返还车辆、木材,并计算到2009年9月16日的车损及木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x元损失,原告仅提供了一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扣押不超期,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的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各负担1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第五十七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元月31日超期扣押行为违法。二、被告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赔偿原告仇某乙豫x三轮车修复费用385元。三、驳回原告仇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仇某乙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查扣我的车时,我已出示了由安阳县林业局核发的豫林证(安县)字第x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查扣车辆未出示执行公务相关的证件。冒充公安干警从事公务的行为,扣押物品清单及询问笔录上执法人员签名不实。原审判决认定该案先刑事后行政没有根据。我们未收到安县林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供U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适用法律和证据不当,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提供8、9、10均是发回重审后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法扣押时间2007年元月31日的认定没有依据,请求确认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扣押行为全程违法,退还扣押物品,损坏部分折价赔偿,应赔偿车辆被扣押后我租车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辩称理由是,2006年10月26日韩某某局长带领张××、郭×、申××同志到安楚路吕某段发现仇某乙所拉杨树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村委会证明,但仇某乙随后出具的木材经营许可证法人为八里庄马××,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仇某乙不与办案人员见面,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时间长达三个月,仇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2007年元月31日按程序对暂扣车辆予以放行,仇某乙对放车一事拒不接受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仇某乙提供的(安县)字x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证须知”第三条明确规定“此证仅限本人使用,在外从事木材经营必须本人持证同行。”且是没有年审的一个废证。韩××、张××、申××、郭×均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亮证执法。仇某乙从事木材经营,没有木材加工许可证。不能说明木材的合法来源,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于2007年3月26日对仇某乙下达了安县林罚字(2007)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仇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向安阳市林业局或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局行政执法事实清楚,处罚有据,决定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仇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6日上午,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指派韩××、张××、申××、郭×前往发案地巡查,当巡查至吕某时,发现仇某乙拉一车新伐的树木在路上行驶,办案人员当即进行拦截检查,并出具了相关证件,仇某乙当时未能提供本人的木材经营许可证,也未能提供其所运输木材的来源证据。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依职权对仇某乙所驾豫x号农用三轮车及所载木材予以查封扣押,开具了扣押清单,并于当日对仇某乙因涉嫌盗罚树木立案,但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未提供认定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的证据材料。2007年元月24日,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收到仇某乙提供的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对仇某乙的行为按非法收购木材作出行政处罚,于2007年3月29日对仇某乙邮寄送达了安县林罚字(2007)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仇某乙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向安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对申请执行立案受理。另查明,仇某乙于2007年元月24日向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提供的本人经营许可证,该证号为豫林证(安县)字第x号,该证发证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该证第四条规定,“此证一年一审,无论此证在本年度任何月份办理,有效期只限于本年度(即本年度元月——12月份)。在次年三月底前主动换证的在收费时将给予20%的减免。逾期未换证将视为无证经营。”

另查明: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07年元月31日给仇某乙送达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x放车单,仇某乙在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送达回证上拒绝签名,办案人员有吕××、张××,在场人员有申××、张×签名。原审法院对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超期扣押车辆的损失已鉴定评估,认定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承担修复费用,仇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已将三轮车和运载木材自行拉走。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负责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对非法收购木材行为具有巡查扣押的职权,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对仇某乙所运载木材检查时,仇某乙未能提供运载木材的合法来源,且运载批量大,当日又未能提供本人木材经营许可证,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实施扣押行为成立。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元月31日对仇某乙的车辆及木材予以扣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扣押期限为30日,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30日。本案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从2006年10月26日扣押至2007年元月30日解除扣押,其超期扣押的形成的原因虽系仇某乙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场,但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完善程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超期限扣押行为违法。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07年元月31日将三轮车和木材解除扣押,仇某乙拒不接收,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录像(U盘)予以证明,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不承担解除扣押后的赔偿责任。仇某乙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时间至2007年元月31日没有依据,请求确认扣押行为全程违法,赔偿扣押后租车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仇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安和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收记员张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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