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过完2009年春节就外出打工。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到现在也没有音讯,原告只得搬到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兰考县档案馆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