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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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冯某某预谋盗窃作案后,由王某某、张某某二人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岭头组王XX家,撬门入室盗走楸木棺材板一副,后三人将赃物运至张某某家,张某某留下自用,付给冯某某200元。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2、2008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经过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樊家组,撬门入室盗走樊XX家“沭河”-192型手扶车一辆及1.5寸“威锋”水泵一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44元,水泵价值228元,总价值2672元。

3、200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窜至内乡县X乡X村孙东组张XX家,趁无人之机,摘门入室,盗走“康佳”29寸彩电一台、100斤籽棉。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某将籽棉后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彩电价值720元,籽棉价值220元,总价值940元。案发后,彩电被追退失主。

4、200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陈家组陈XX家,撬门入室,盗走“六安-81”手扶拖拉机一辆,后经被告人冯某某介绍,将该手扶拖拉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以1000元的价格予收购,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100元。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52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6664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4172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价值2272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总价值1552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冯某某预谋盗窃作案后,由王某某、张某某二人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岭头组王XX家,撬门入室盗走楸木棺材板一副,后三人将赃物运至张某某家,张某某留下自用,付给冯某某200元。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2、2008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经过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樊家组,撬门入室盗走樊XX家“沭河”-192型手扶车一辆及1.5寸“威锋”水泵一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44元,水泵价值228元,总价值2672元。

3、200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窜至内乡县X乡X村孙东组张XX家,趁无人之机,摘门入室,盗走“康佳”29寸彩电一台、100斤籽棉。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某将籽棉后分肥。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彩电价值720元,籽棉价值220元,总价值940元。案发后,彩电被追退失主。

4、200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乡X村陈家组陈XX家,撬门入室,盗走“六安-81”手扶拖拉机一辆,后经被告人冯某某介绍,将该手扶拖拉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以1000元的价格予收购,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100元。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52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6664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4172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价值2272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总价值155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其四人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王XX、樊XX、张XX等陈述,证人李XX、樊XX、樊XX、宋XX、徐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平面图、赃物拍照、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来源途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起积极主动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数额定罪量刑,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自侦查和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十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十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十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十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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