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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诉刘某某、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

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信用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被告虎某某,男,43岁。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水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09年1月17日到期。保证人为虎某某。为此,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人责任等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这笔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借款,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490元,被告虎某某也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5490元并以合同利率上浮40%为逾期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须水信用社(原名郑某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虎某某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须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现金,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被告虎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直至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须水信用社将人民币x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被告刘某某收到款后在原告须水信用社制作的的借据上签章,被告虎某某亦在该借据保证人项签字。2008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须水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490元,被告虎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贷款凭证、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虎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5490元,但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490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合同利率上浮40%为逾期利息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须水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主张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549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虎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须水信用社主张被告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借款利息5490元,共计x元;并支付x元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2.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

被告刘某某、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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