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沙•艾哈提,男,骨龄鉴定24岁。因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海力力•艾力,男,骨龄鉴定23岁。因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沙•艾哈提、海力力•艾力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洋、被告人穆沙•艾哈提、海力力•艾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穆沙•艾哈提、海力力•艾力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农贸市场附近,由被告人海力力•艾力望风,被告人穆沙•艾哈提趁被害人马××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N96手机(经估价价值2510元)盗走,欲携赃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骨龄鉴定证明;证人刘×、梁×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沙•艾哈提、海力力•艾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穆沙•艾哈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海力力•艾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穆沙•艾哈提系主犯、被告人海力力•艾力系从犯、二人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1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穆沙•艾哈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海力力•艾力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沙•艾哈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海力力•艾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