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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三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三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南方钢材物流中心11座X号。代码证x-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福州三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初发生钢材买卖往来,2008年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10,1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2月29日前还清欠款,超期按月息2%计息。但履行期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所欠钢材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钢材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至今尚欠钢材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起计至2010年2月1日,扣除已收利息3000元,为人民币x.6元;2、2010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2%计);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存在欠款事实,内容为:2008年2月22日,被告林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福州三旺贸易有限公司钢筋款计人民币叁拾壹万零壹佰陆拾元正,约定2008年2月29日前还清,超期按月息2%计息,欠款人林某某。

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支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08年2月22日,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钢筋款x元,并承诺2008年2月29日前还清,超期按月息2%计息。之后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30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钢筋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三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x.6元(暂计至2010年2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9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林某贵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伯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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