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又名焦某民),男,1963年1月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寇某与被告焦某某、魏某某、许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魏某某雇佣我为被告焦某某建房。2008年6月26日上午12时许,在施工过程中,我在二楼往升降机上送工具车时,被告许某某违规操作升降机,在我没有将工具车放好时,许某某突然开动升降机,我被升降机拉住,一下子从二楼摔了下来,恰好摔在地面上的一块预制板上,造成我脊柱严重损伤,我立即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后又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均诊断为胸椎体骨折并截瘫。我被摔伤后,魏某某给我医疗费x元,之后不再给付。其余二被告分文未付。现在我家庭特别困难,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法医告知我治疗半年后才能做伤残评定。因此,现在就目前已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焦某某辩称,我盖房子包给了魏某某,出了事我什么都不管。
被告魏某某辩称,房主焦某某不但是房主,还是包工头,原告等人均是焦某某找来为其建房的,工资是从焦某某处领取的,施工是由焦某某指挥,故此魏某某不是包工头。
被告许某某辩称,升降机是我开的,但寇某是从二楼掉下来,我不知道是咋掉下来的,我只看见工具车掉下了,后来才知道人也掉下来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寇某在被告魏某某所承建的被告焦某某的二层民房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寇某往升降机上放置工具车未稳的情况下,突然开动升降机,致使原告寇某从二层楼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x.47元。接着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66元。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款x元。被告魏某某的建筑队没有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出入院证、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承揽被告焦某某二层民房工程,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焦某某选择没有资质证书的建筑队为其建房,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x%)。在施工过程中,作为雇员的被告许某某在操作升降机的过程中,在没有等待原告寇某放稳工具车的情况下,突然开动升降机违规操作致原告寇某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魏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x%)。作为雇员的被告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原告寇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47元+x.66元=x.13元;2、误工费:住院天数20天+28天=48天,即48天×22元/天=1056元;3、护理费:48天×2人×8.6元/天=825.6元;4、营养费:48天×10元/天=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元/天=4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款450元;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x.73元。按责任划分,被告魏某某与许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73元x%=x.46元,扣除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款x元,该赔偿款为x.46元-x元=x.46元,被告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73元x%=53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寇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照上述赔偿项目赔偿原告寇某损失共计5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魏某某与许某某二人承担760元,被告焦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