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扬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苏某某、陶某某(已判决)窜到马头镇X村陶某屯,盗割280米电缆线,价值x元。
二、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苏某某、韦某云(另案处理)窜到马头镇全苏某板文某,盗走文某某两辆摩托车,总价值41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苏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文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为严肃国法,保护集体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