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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发展大厦六楼。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6E。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员,住(略)。

原告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005年4、5月份,被告从资产公司受让了数笔银行不良贷款债权,随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合同对法律服务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好,原告即指派多名律师为被告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并代理了部分案件的诉讼活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律师代理费,剩余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律师代理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

2、《债权转让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从资产公司受让了三批债权及被告再次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3、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司法厅文件,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

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97元。

5、原告为被告办理案件一览表,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在根据合同按时给原告支付律师费,最后一次是2009年年底;原告是今年年初起诉的,被告未按时支付代理费的原因是国家出台了对被告不利的政策,导致被告有大量债权不能实现而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不是不想按时给原告结算,是没有办法;所以,不应算被告违约。2、原告起诉的代理费数额不对,有几笔不是原告代理的,数额是x元。另有几笔根据合同约定还不到付款的时间,原告起诉早了,数额是x元。其他的都是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每年不低于x元,费用在每年的年底之前支付,最迟不得超过次年的3月1日。诉讼案件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收费标准为河南省现行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90%,每代理案件的一个阶段计收代理费一次(一审、二审、重审、执行、申诉、再审等)。案件代理费,应当在案件每一个阶段办理委托手续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另行支付违约金x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为被告提供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服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服务费x.97元,尚欠原告服务费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构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诉讼及非诉讼的法律服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出x元代理费的案件非原告代理,原告也予以认可,应当减去。被告所述x元原告起诉的早了,但根据合同约定,诉讼案件的代理费应当在案件每一个阶段办理委托手续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另行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的最后一起案件在2009年也已开过庭,至今均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仍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的代理费x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x元及违约金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9358元,由被告负担x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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