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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等人与被告陈××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1),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委××村××号。

原告李××(2),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委××村××号。

原告李××(3),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委××村××号。

原告李××(4),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委××村××号。

原告李××(5),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委××村××号。

原告李××(6),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委××村××号。

原告李××(7),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镇××委会××村××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受本案七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陈××(1),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委××村××号。

被告陈××(2),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委××村××号。

被告金××,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委××村××号。

被告杨××,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委××村××号。

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与被告陈××(1)、陈××(2)、金××、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4)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1)、陈××(2)、金××、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诉称:2011年5月30日,七原告之母陈××(3)在横过村X路时,被被告陈××(1)驾某的摩托车撞倒受伤昏迷,被告陈××(1)驾某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陈××(3)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8天后,因病某严重及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回家治疗,2011年8月14日因伤情过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1)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1)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1)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被告杨××作为车主,将车交由未成年人驾某,有明显的过错,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被告陈××(1)的父母只垫付了陈××(3)的医疗费用18200元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故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七原告医疗费62322.7元,死亡赔偿金22715元,误某3828元,护理费924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96.9元,特护床铺换洗费108元,交通费1140元,丧葬费15921元,七项合计118431.66元,被告陈××(1)的父母已垫付18200元,还应赔偿10023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北海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七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七原告均系受害人陈××(3)生育的子女。

2、证明,证明被告陈××(1)、陈××(2)、金××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并证实被告陈××(2)、金××为被告陈××(1)父母。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车主、驾某、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4、病某、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陈××(3)的伤情、入院治疗的情况和入院、出院的时间。

5、病某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北海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陈××(3)因伤重死亡的事实。

6、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陈××(3)住院治疗伤情及支付的治疗费情况。

7、住院伙食清单,证明受害人陈××(3)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营养费用。

8、收款单,证明原告为受害者陈××(3)所支付特护费的事实。

被告陈××(1)、陈××(2)、金××、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1)、陈××(2)、金××、杨××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1)、陈××(2)、金××、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陈××(1)驾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搭乘被告杨××沿营盘镇X村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火禄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受害人陈××(3)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1)驾某逃离现场。受害人陈××(3)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2、左某、桥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某骨骨折;5、两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2011年7月6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62322.16元,出院后因伤于2011年8月14日病某。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港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3)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肇事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杨××;受害人陈××(3)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农民,死亡时80周岁。受害人陈××(3)的丈夫已故;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均为受害人陈××(3)的子女及第一顺序继承人;七原告的出生时间和身份与前述一致。

还查明,被告陈××(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被告陈××(2)系被告陈××(1)之父、被告金××系被告陈××(1)之母。事故发生后,被告陈××(2)、金××已赔付了原告赔偿款18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1)驾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受害人陈××(3)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港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3)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被告陈××(2)、金××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杨××,作为财产的所有人应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而其将该车交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1)驾某,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被告陈××(1)与杨××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1)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护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于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受害人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收费收据佐证,按62322.1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特护床铺换洗费,按其支付的护工费票据10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其支付的治疗医院(流质)伙食费票据1686.9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业人口予以计赔。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40元计,应为38×40=1520元;误某从原告2011年5月30日住院计至2011年8月14日共计77天,应为4543元/年÷365×77=958.39元;护理人员设一人,护理费参照治疗医院护工日工资以每天60元计,应为50×77=462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4543元/年×5年=22715元;丧葬费应为2653.5元×6=1592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4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项费用属实际支出,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所地与原告就医地之间距离,每人次往返40元,酌情支持20人次,共800元。上述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62322.16元、特护床铺换洗费108元、营养费1686.9元、误某958.39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2715元、丧葬费15921元,九项共计人民币110651.45元。被告陈××(1)承担80%的责任为88521.16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8200元,被告陈××(1)还应赔偿原告70321.16元,因被告陈××(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监护人)陈××(2)、金××承担;被告杨××承担20%的责任为22130.29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2)、金××承担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请求医疗费62322.16元、特护床铺换洗费108元、营养费1686.9元、误某958.39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2715元、丧葬费15921元,共计人民币110651.45元的80%为人民币88521.16元(被告陈××(2)、金××已给付的18200元,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杨××承担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请求医疗费62322.16元、特护床铺换洗费108元、营养费1686.9元、误某958.39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2715元、丧葬费15921元,共计人民币110651.45元的20%为人民币22130.2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陈××(2)、金××负担1742.6元,被告杨××负担549.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靖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楷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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