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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涉嫌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组xx号。2007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抓获。同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xx来到璧山县X街X路,以自己的小孩生病需找“保爷”为名与受害人李xx搭话,在消除李xx的戒备心后,谎称自己具有以钱生钱的手段,为使李xx深信不疑,还两次采用掉包的方式演示钱在其手里增值10倍,以此骗取李xx的信任。2011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利用上述手段将李xx骗至璧山县X街道东林寺厕所内,从李xx处骗取现金39201元。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款凭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被告人陈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归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陈xx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陈xx依法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被害人李xx的现金39201元。

上述所判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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