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科技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科信息大厦。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霍某某,女,45岁。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科技支行诉被告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6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该贷款被告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并以此房对贷款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2008年8月份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x.12元,利息8974.73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12元,利息8974.7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北X号楼X单元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该贷款被告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
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定了贷款合同,金额:14万元。贷款房屋已做抵押担保。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证明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五:呆滞贷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拖欠贷款金额。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晁文学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6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12%下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508%。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率为61%。被告委托原告将贷款划入晁文学在原告的账户上x。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定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06年4月13日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将被告贷款划入晁文学。被告还款至2008年8月,截止到2009年9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x.12元,利息8974.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之性格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12元及截止到2009年9月15日的利息8974.73元(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300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