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瑞娜,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王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35岁。
被告赵某,女,35岁。
被告尹某某,女,6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35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赵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瑞娜、刘学民,被告王某乙、赵某及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乙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谎称自己有一辆本田车,想以该车作为质押物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当时口头表示只用一个月,2007年1月27日前还款。当天被告王某乙将其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本田雅阁豫x轿车作为质押物交给王某甲,从王某甲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月22日,汽车租赁公司得知被告王某乙利用其租用的该公司本田雅阁豫x轿车用来作贷款抵押时,逐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该车,此时被告王某乙找到原告才说明了真相,并与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一起提走该车。提车时王某乙返还借款x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余款。但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余款。2008年10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某乙,王某乙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无奈同意被告分期还款,王某乙向王某甲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其将于2008年11月8日还款x元,余款于2010年3月底前还清。并约定由赵某、尹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王某乙又一次违约仍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赵某、尹某某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2006年12月27日借给被告10万元,王某乙以本田雅阁豫x轿车作为抵押,2007年1月22日王某乙还款x元,并将车提走。
2、欠条一份;证明王某乙与2008年10月28日对其欠王某甲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王某甲出具欠条,写明还款日期,担保人赵某、尹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车不是我租,是别人的车押给了我,我是中间人,是我给王某甲打了个借条,霍其立给我打了个借条,然后王某甲给了霍其立x元,利息是10%,所以条上写的是10万元。当时我在场,王某甲不认识霍其立通过我给的x元,王某甲答应还车时给我2000元。当时约定的使用期限是一个月。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原惠济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所长李官岭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担保王某乙的是随叫随到,尹某某担保赵某不跑。
被告赵某、尹某某辩称:被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已离婚,,当时王某甲以王某乙诈骗为由,对王某乙提出控告,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证据不足。为了便于本案诉讼顺利进行,被告赵某及被告尹某某将王某乙保释出来,参加正常诉讼,与其他债务无关。最后由办案人为见证人,是被告赵某、尹某某担保王某乙随传随到,不担保被告王某乙任何债务关系。
被告赵某、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原惠济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所长李官岭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担保王某乙的是随叫随到,尹某某担保赵某不跑。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乙的朋友霍其立向被告王某乙借款10万元,并将租来的本田雅阁豫x轿车作为抵押物交给王某乙,霍其立给被告王某乙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王某乙)人民币现金十万元(x),以本田雅阁(豫x)作抵押”。同时王某乙(王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并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十万元整(x元)以本田雅阁(豫x)作抵(压)押”。原告给了被告王某乙x元。原告扣下4000元利息。2007年1月22日被告王某乙将车从原告王某甲处提走,并还原告x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王某乙诈骗为由报案,惠济区分局新城派出所依法将被告王某乙传唤到派出所,经派出所侦察该案证据不足,由王某乙提出申请,被告赵某担保,派出所将被告王某乙释放。被告王某乙在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甲现金捌万贰仟整(x),到2008年11月8日前还款壹万元整(x)剩下余款柒万贰仟元整在2010年3月底全部还清。如不按以上还款计划还款,由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款人王某乙,担保人赵某,担保人赵某担保人尹某某。”被告赵某与尹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3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条为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辩称自己只担保被告王某乙随叫随到,不担保被告王某乙的债务,并提供了惠济区分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但是此证明指的担保责任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民事担保责任性质不同,不能对抗被告赵某、尹某某在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写明的担保责任。被告赵某、尹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乙在借款时与赵某尚未离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王某乙x元,已还x元,被告王某乙实际尚欠原告x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已扣下4000元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被告王某乙打欠条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赵某、尹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1975元,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