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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丁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梁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梁某甲祖父。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至智,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丁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梁某甲于200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梁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曹某明、被告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徐至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在(略)被告所开办的阳光幼儿园接受教育。2009年2月18日上午,原告在幼儿园玩耍时,从轮椅上落下,扭伤右小腿部位,后到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09年6月29日在该院被诊断为右胫骨近段陈旧骨折,并膝外翻,原告一直治疗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拒赔,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元,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9613.9元,检查费用9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丁辩称:原告在转椅上玩,有老师盯着,瞬间原告突然伸出脚向转椅旁的墙上蹬去,老师制止也来不及,发生事故后把原告带到医疗机构拍片,系轻微骨折,没移位,在镇医院能治疗,可原告方非要到洛阳正骨院高某费治疗。突发性伤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我园没过错责任。另外,我园多次让家长给孩子入学生平安保险,发放相关资料,原告的监护人不入保险,致使原告得不到保险的补救和赔偿,原告受伤的赔偿金应由原告法定监护人承担。我园六个月收费130元,平均每天6、7毛钱,虽我园没有责任,但为原告花去2300元医疗费和交通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梁某甲向被告在(略)所开办的阳光幼儿园交费130元,在该幼儿园接受教育,该幼儿园无资质。2009年2月18日上午课间,该幼儿园工作人员在转椅旁看护学生,原告梁某甲在幼儿园内转椅上玩耍,不慎造成腿部受伤,被告在支付1317.25元医疗费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梁某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梁某甲所受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丁开办幼儿园,虽无资质,但应当保障学生在幼儿园内的人身安全。原告梁某甲在课间活动时,该幼儿园工作人员一直在旁照料,但原告在该幼儿园的转椅上受伤,该幼儿园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承担70%为宜。原告梁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82.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7.25元,虽然原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此部分医疗费,但计算原告医疗费时应当一并计算,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900.09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的70%即2030.0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17.25元和检验费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2.81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放射费票据,能够证明伤残鉴定的费用700元,鉴定放射费9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检定费用和放射费用55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82.5元,虽然被告提出对其中部分票据不认可,但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确属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7.7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10%为8908元,故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9613.9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35.6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2000元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4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由于被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该笔花费与原告就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130元,因该学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512.81元;

二、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梁某甲鉴定费和放射费553元;

三、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梁某甲交通费57.75元;

四、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梁某甲残疾赔偿金6235.6元;

五、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梁某甲精神抚慰金1400元;

六、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共计8759.16元,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262元,被告梁某丁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某

审判员:刘志宏

审判员:姬志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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