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简称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楼。
代表人倪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叶文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简称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
住所地新绛县108国道后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简称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
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
代表人荆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丁某某、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夜,丁某某雇用的司机褚肖存驾驶晋x华凯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315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杨子小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蔺某某受伤,蔺某某之子蔺某超死亡,经保定市交警大队认定,诸肖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蔺某某伤后在保定市急救中心治疗十余天,因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参保交强险,丁某某的晋x华凯重型货车挂靠于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并在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参保交强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褚肖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保定市急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嵩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蔺某某住院时间10天,医疗费用6385.85元;
3、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蔺某某为10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同意合理赔付。
被告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辨称,李某某在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未参保乘员险,故对蔺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辨称,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可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李某某提出褚肖存疲劳驾驶是事故发生原因,应负全责,认可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
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无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
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
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李某某应承担30%责任,对其它证据认为蔺某某不能证明受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结论也不准确,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8日,丁某某雇佣的司机褚肖存驾驶晋x华凯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315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杨子小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蔺某某受伤,蔺某某之子蔺某超死亡,经保定市交警大队认定,褚肖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蔺某某伤后在保定市急救中心治疗十余天,医疗费用6385.85元,2010年9月15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蔺某某为十级伤残。因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参保交强险,丁某某的晋x华凯重型货车挂靠于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并在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参保交强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x元。
蔺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38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100元;4、伤残赔偿金8171元;5、护理费740元;6、鉴定费700元。蔺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褚肖存疲劳驾驶车辆,并与李某某所驾车辆追尾相撞,致蔺某某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褚肖存系丁某某雇用司机,丁某车辆在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参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优先赔付蔺某某损失,不足部分由褚肖存的雇主丁某某承担,丁某车辆挂靠于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应对丁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时,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影响褚肖存对道路通行条件的正确判断,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蔺某某坐在李某某的车内,李某参保乘员险,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不承担蔺某某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蔺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x.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蔺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丁某某负担40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