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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明知红色五羊本田x-11型摩托车来路不明,仍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经查,该车系周XX被盗车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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