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8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转逮捕,9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沛、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到光山县泼陂河高中教师徐某家,与徐某及其妻朱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随手推掉桌上的电饭煲后,又拿起地上的电水壶向屋内朱某某所坐的沙发方向仍去,致壶内开水将坐在沙发上的朱某某后背、手背烫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丈夫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被害人朱某某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x.86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先行支付朱某某医疗费x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要求被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x元,张某某认为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愿赔偿被害人依法应获得的损失数额。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由民间纠纷引起,庭审中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同时被告人的丈夫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4元[含已支付的x元。其中:医疗费x.86元、误工费6668.88元(90天×x元/365天)、护理费1274.70元(27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财物损失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饶懿
附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