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5岁。
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开发投资位于丰庆路X路交汇处北的森林半岛四期工程项目,被告为了完成森林半岛四期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了所需的部分钢筋直螺纹接头材料(品牌反正丝),共计价值8万多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为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材料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及利息2659元(此利息从200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止,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止)。
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森林半岛工程的四期施工单位是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为施工所需要的建材都是该单位购买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原告李某某向该工程工地供应钢筋直螺纹接头材料(品牌反正丝),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货款价值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有“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材料专用章”和“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后因货物质量问题退回原告x元左右货物,被告又支付一部分货款,因剩余x元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在为森林半岛四期工程而进行的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参加并盖章的《图纸会审记录》上,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所使用的印章便是“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中查明,被告刻制了“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并且该案件中债权人出具加盖有该印章的贷款欠条,法院判决债务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判决书、《图纸会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加盖“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的结算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意见,因结算单上的章系被告刻制,并且被告亦使用盖章,该签章行为应是被告对结算单的确认,被告应对确认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