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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庄信用社诉付某丙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

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方庄信用社)与被告付某丙、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丙、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某丙发放贷款x元,被告付某丁自愿做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于2008年5月15日到期,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某丙立即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贷款利息x.75元,2010年5月1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付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付某丙、付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二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付某丙是否借原告款x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付某丁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

2、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某丙发放贷款x元,被告付某丁自愿做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于2008年5月15日到期,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偿还借款。

被告付某丙、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付某丙、付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某丙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付某丙用于购买啤酒桶,借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付某丁自愿做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8年5月15日到期,到期后如不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偿还借款本金,且利息只结算到200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付某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某款利息,被告付某丁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贷款利息x.75元,2010年5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付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付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赵磊

人民陪审员赵小碾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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