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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XX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XX,男,1964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X路中段(彩虹桥北)。

法定代表人程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XX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原告有吉利x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09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8月17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淮滨县金谷春大道与张X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前保险杠中部、水箱部位及前挡风玻璃损坏,摩托车前部损坏及骑车人张X、摩托车乘坐人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审核后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张X、王X医疗费x.2元,原告的汽车经被告定损为7501元,摩托车定损为1516元,张X的一部手机被损坏,价值1200元,摩托车及手机损失原告已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被告以交警队的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拒绝赔付。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汽车损失费7501元,原告已垫付的摩托车损失费1516元,手机损失费1200元,受伤人的医疗费x.20元。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伤者达成的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的汽车受损数额比被告定损额高,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对摩托车损失的赔偿,应扣除摩托车交强险中的赔偿金额后,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对摩托车的车损数额无异议,但应有赔付证明;4、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5、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如果原告没有具体的清单,也可以按贯例扣除20%的医保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赔偿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按调解书分别赔付二位伤者医疗费用x.96元和5479.24元。5、交通事故受伤者的住院、医疗诊断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票据等共计35页。6、手机购买发票一页。7、豫x汽车损失情况确认书。8、豫x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9、豫x汽车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未通过核损,仅供参考)。10、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诉争的手机损坏前价值768元。11、证人王XX、张X证言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张X的手机受损。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手机损失不认可,768元是现价不是损失价,汽车损失以定损后的确认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该确认书与事故发生当时勘查的损坏部件不相符,是被告重新制作的,漏掉了汽车气囊损失项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靳XX所有的吉利x型轿车车牌号为豫x,2009年7月29日在被告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分别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且投了该二项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日11时39分生成有效保单。保险期间都是从2009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17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淮滨县金谷春大道与张X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张X及乘坐人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伤者张X和王X医疗费用等x.2元,原告的汽车经首次核查损失价7501元,但被告定损时,漏列了首次核查的更换零件项目气囊组件(3项),摩托车定损为1516元。事故发生致伤者张X一部三星牌手机受损,经价格认定该手机损坏前价值为7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相关费用,被告予以拒绝,故而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适当履行合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负全责,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相关费用。被告所称原告赔付伤者的医疗费用中,被告只承担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被告并没有列出那些不是符合医保的费用,也没有提出有关医疗保险的相关的标准,因此,被告的辩称无法支持。原告对伤者的赔付数额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辩称原告与伤者的调解协议未经其同意,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向被告索赔依据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是调解协议,但该调解数额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因此,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对于汽车损失,被告首次核定更换零部件时,登记的有汽车气囊组件(3项),但理赔出具定损单时没有列出,被告辩称是核损的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首次核定时有气囊组件,说明该次事故导致了汽车气囊损坏,因此被告才予以登记,至于损失数额被告可以核定,但被告最后核损时漏列了该项显然不妥,对该气囊损失,被告应当以初次登记的数额予以赔付。对于摩托车损失,被告辩称应扣除摩托车交强险后再赔付。本院认为,摩托车损失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应赔付内容,与摩托车本身的交强险赔付没有法律关系,此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问题,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有伤者张X的三星手机受损且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记录上也有伤者手机损失的记载,应认定该次事故造成了伤者张X三星手机受损,对此手机的损失应按照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x.2元、摩托车损失1516元、手机损失768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7501元,共计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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