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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柏莉,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在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护栏板共计20件,净重19.28吨,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该批护栏板镀锌业务。同日被告自带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将该批护栏板拉走加工。后被告以原、被告有纠纷为由将该批护栏板扣留,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将原告在郑州祥龙精品带钢有限公司购买的19.28吨护栏板拉走,为原告承揽加工护栏板镀锌业务,双方均予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双方有纠纷为由将该批护栏板扣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28吨护栏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批护栏板系原告对其的经济补偿,证据不力,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与其辩解该批护栏板系原告对其的经济补偿,二者相互矛盾,被告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加工的护栏板十九点二八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八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八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告主体资格和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则辩称上诉人承认将争议货物拉走这一事实,上诉人以双方有经济纠纷,该争议货物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济补偿是编造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无法证明该事实情况下谎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拉走被上诉人杨某某该批护栏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争议货物这一事实确实存在,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又称其拉走被上诉人该批护栏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告主体错误,但是根据原审卷宗中的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是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的该批护栏是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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