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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琴、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确山县中心停车场的路顺洗车行盗窃陈某某现金1300元,约一两个星期后,张某甲在确山县中心停车场的路顺洗车行再次盗窃陈某某现金2700元。

2、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确山县中心停车场的路顺洗车行盗窃奇能牌倒车雷达、欧派斯外挂显示器、友和牌DVD、4S店专供的后视探头,欧派斯外挂显示器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经评估价值1480元。

3、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酷派休闲吧盗窃董某现金1300元。

4、2009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酷派休闲吧盗窃阙某一部山寨版黑色苹果手机,后以50元卖给某某,经评估价值396元。

5、2010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确山县蓝色快车网吧的X号、X号包间内盗窃张某诺基亚E66灰色手机一部,案发前一直自用,经评估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董某、阙某、张某丙陈某、证人陶某某、曹某某、阙某、董某、陶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被盗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购机发票及售后服务指南、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确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关于对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8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盗赃款、赃物已及时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广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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