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某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03年1月至2005年10月在任正阳县X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兼乡镇企业办主任期间,袁寨乡姚××草场在申请并安装生产用电后将草捆堆放于10千伏高压线下,严重危及线路及人身安全,被告人邹某某发现该草场存在生产经营手续不全、草捆距离高压线过近、没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安全隐患后,既未要求草场对安全隐患限期整改,也未按照规定将该安全隐患上报有关部门处置,2005年6月22日夜草场吊机操作工杨×在将草捆装车过程中触电身亡。事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才向草场补发了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姚××、李××、杨××、王××、陈××、陈×、李××、杨××的证言,户籍证明,袁寨乡乡镇企业办主任职责、乡镇企业办职责,袁寨乡政府关于草场触电死亡一事有关情况的说明,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领导定期研究制度、袁寨乡隐患整改制度、安全生产奖惩罚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袁寨乡班子会会议记录,赔偿协议,安监局关于正阳县X乡草场“6.22”触电死亡事故案卷,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正阳县安监局文件,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正阳县X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兼乡镇企业办主任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