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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正月1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聂凯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结婚,并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在原告生下小孩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特别是生小孩时,原告多次要求其回家,均遭拒绝;小孩出生后,因病在各地医院治疗,花了10多万元,被告母亲提议放弃治疗,原告与被告商量,被告也不回复;小孩夭折后,原告也身患疾病,但被告从不关心;2008年6月,原告在联系不上被告后,被迫离家外出打工,但由于身体原因,原告根本找不到工作,原告为了不耽误被告,先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由原告带回,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适当生活帮助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纯系捏造,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4月,被告被迫外出打工,但被告外出期间,时常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生小孩时,被告提出回家照顾原告,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外打工,家里有父母照顾就行;婚后,原告身患疾病,被告及其父母对其非常关心,并出资购买电脑给原告使用,2008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打听到原告的地址后,被告去看望,但原告对被告冷嘲热讽,被告受了刺激,患了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被告婚姻基础好,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还可以和好,如原告一意孤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30日在本青树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农历10月初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有如下嫁妆:一台洗衣机、一个消毒柜、一台风扇、一套液化汽灶、一张书桌、一个衣柜、一张梳妆台、一套桌凳、一张席梦思床、十床被、一套木沙发、两个提桶、一对脚盆以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具;婚前,原告患有疾病,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其出资进行了治疗,双方关系尚可,在此期间,被告父母出资给原、被告购买了一台电脑;2007年9月初7日,原告生育了一个小孩,因小孩患病,花费了大额医疗费,小孩夭折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双方产生隔阂;2008年3月,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就外出打工,被告打听到原告地址后,曾去找过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则提出要求离婚,双方未和好,被告回家后,因病到邵阳某疗,就没有再找原告,年底,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其回家过年,原告又提出离婚,未回家过年,之后,双方就没有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24日,原告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自2008年3月以来,原、被告分居长达2年之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系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阳某某所有;婚后,被告曾患有疾病,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生活帮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嫁妆可用用于折抵作为生活帮助费外,原告另还应支付一定现金;由被告父母出资给原、被告购买的电脑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阳某某的前述嫁妆抵作生活帮助费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再由原告阳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现金8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父母出资给原、被告购买的电脑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以上款项,限原告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被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如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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