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昌泰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昌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采煤工作,工种为井下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7日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新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入井证、考某、考某表;三、证人党建木和吕付美的证人证言;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一定瑕疵,但就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来看,基本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反驳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精神,该院对被告所提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并参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昌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所谓入井证、考某、考某表等所载明的姓名均不是被上诉人,其证人党建木、吕付美和被上诉人均系亲属关系,明显是在做伪证。对这些明显的伪证,一审判决已给予了认可,却在明知伪证的情况下,仍做出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一审判决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没有提交工资支付表、考某表等相应的证据,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明显错误。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并且该证据已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上诉人昌泰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有被上诉人张某乙持有并提交的入井证、考某、考某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上述证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诉人昌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明材料所指向的不是被上诉人张某乙本人,而是另有他人。上诉人昌泰公司其他的上诉理由,也因依据不足且不足以否定原判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