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自由恋爱,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易某承认原告诉称事实,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于2008年6月在祁阳县城内学理发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6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