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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杨某乙、杜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杨某乙、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杨某乙、杜某及杜某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桑某被女网友以来南阳做生意为由,骗至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X村X号的传销窝点。2011年5月21日1时许,被害人王XX被网友以来南阳开车为名骗至该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冯某的指示下,从另一传销窝点派来的三、四名传销人员收走二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杨某乙、杜某和曲X(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桑某、王XX的人身自由。2011年5月24日11时50分许,公安机关将桑某、王XX解救。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杨某乙、杜某等人的供述;

2、被害人桑某、王XX的陈述;

3、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杨某乙、杜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张某、杨某乙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刚来参加传销组织,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2011年5月13日被骗来参加传销组织,5月20日被抓,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杜某系被骗来参加传销组织,本身也是受害人,受传销组织负责人指派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作用小,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桑某被女网友以来南阳做生意为由,骗至南阳市X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X村X号的传销窝点。2011年5月21日1时许,被害人王XX被网友以来南阳开车为名骗至该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冯某的指示下,从另一传销窝点派来的三、四名传销人员收走二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被告人周某威胁被害人并和潘某、张某、杨某乙、杜某和曲X(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桑某、王XX的人身自由,期间,周某还负责为被害人讲传销课。2011年5月24日11时50分许,公安机关将桑某、王XX解救。桑某、王XX均被非法拘禁3天。另查明,杜某2011年5月13日刚被骗加入该传销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潘某、张某、杨某乙、杜某等人的供述;

2、被害人桑某、王XX的陈述;

3、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杨某乙、张某、杜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潘某、杨某乙、张某、杜某五名被告人受该传销窝点主任冯某指使作用较小且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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