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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较为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较为内向,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酒后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近几年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殴打,提供照片两张,证明照片中其所受伤系被告所致。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张刘某,X年X月X日生,婚生子张珂,X年X月X日生,现二人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称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所提交照片并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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