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较为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较为内向,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酒后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近几年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殴打,提供照片两张,证明照片中其所受伤系被告所致。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张刘某,X年X月X日生,婚生子张珂,X年X月X日生,现二人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称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所提交照片并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