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牟县X街X组被害人张某四楼租房处,用脚把门踹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个小金佛项坠、一枚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金佛项坠价值651元,戒指价值1838元。
2、2008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牟县X路南段被害人马某某六楼租房处,通过跳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室内的一台NEC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NEC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李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