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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份期间,多次窜至濮阳市X区被害人管某的门市,共盗走内存条14根。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内存条共价值615元。案发后,杨某的家人退出赃款615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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