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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刘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1952年生。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刘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7月1日,开封市开发区中元贸易商行(甲方)负责人高宇委托其母亲刘某某与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壳牌润滑油在新乡的全部库存x元,客户未付账单x元,接摊出让费x元,共计x元,交给乙方经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尽快建立好自己的销售团队,按照壳牌公司要求提高市场占有率,在下半年达到销量220吨,甲方保证与公司协调让乙方取得2009年新乡地区经销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进行了财物交接,原告并参与了2008年度的壳牌润滑油的经营活动,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乙方)在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底壳牌润滑油销量达到220吨。

另查明,开封市开发区中元贸易商行是2008年度壳牌润滑油新乡地区授权经销商,该商行已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了注销手续。

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但该协议并非经销权转让协议,而是经营资产转让协议,且双方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按协议约定,原告在2008年下半年润滑油销量达到220吨,刘某某保证与公司协调让原告取得2009年新乡地区经销权。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签协议起至2008年底润滑油销量达到220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出让费x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对何某某责任某担的问题,因何某某不是协议的相对人,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宏光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目的是为了2009年的经销权,合同目的未达到,刘某某应返还其接摊出让费,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维护其合法权益。

刘某某辩称:宏光公司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销售数量,没有取得经销权的责任某该在自己。其只是在新乡的受托人,其不应承担责任。

何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开封市开发区中元贸易商行作为甲方,宏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刘某某代表中元贸易商行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宏光公司及中元贸易商行,刘某某系中元贸易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宏光公司以刘某某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因何某某不是协议相对人,也未参与经营,宏光公司以何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系主体错误。一审认定诉讼主体及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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