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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李某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阳市黄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下灶下尾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燕山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李某某,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刘芳,被上诉人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福建燕山集团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城市X路和配套主干道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资金来源均为被告福建燕山集团。通过工程招标,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弦歌大道等工程,并成立安阳高新区项目部,组成二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施工工程属第二施工队承建,第二施工队负责人为靳某某。原告杨某某参与工程施工,但其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证明;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福建燕山集团否认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某某,称杨某某只是参与具体施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结算凭证等证明承包工程施工的基本证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施工记录、工资表、用料单据等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和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诉称,应判令被上诉人给付29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本案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要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福建燕山集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凭证等证据,上诉人杨某某提供了靳某某的录音资料,但靳某某称杨某某未承包该工程,且录音资料中也没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以及工程量、工程造价等情况,上诉人杨某某称江苏经济技术公司安阳项目部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但未提供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上诉人杨某某称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施工记录、工资表、零碎开支、用料单、承包工程量清单、机器设备清单及伙房、炊具等证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砼配合比报告单,施工图纸、证人吕某某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杨某某在该工程中施工过,但该工程承包情况、工程费用情况、工程款结算情况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称原判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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