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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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住在(略)磅房旁边的一个小屋内。2010年7月23日7时许,被害人李XX到韩寨村卖豆腐,许某让李XX称豆腐后,没有付款拿上豆腐就走。李XX问许某要钱,许某要求赊帐遭到拒绝,遂用拳头朝李XX面部击打,打倒在地后,又持橇杠朝李XX身上打,致李XX右眼球破裂伤、右锁骨骨折。当日,李XX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球内积血,3、右眼睑皮肤裂伤,4右锁骨骨折。住院25天,期间有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x.69元、交通费95.5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半年后二次手术。后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5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支出检查费255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7月23日早上7时左右,我骑着三轮摩托车到寇店镇X村X路口卖菜,车停在磅房门口,该村的(许)志强过来要5元钱的豆腐,我称好给他,他说“没钱,先赊着。”我说这是替别人卖的,不能赊。他就象没听见一样,直接往磅房走。我跟着过去,他说:“你不就是寇店街的吗!”我说是,接着志强就朝我右眼上打了两拳,把我打倒在地,他又到磅房里拿来了根一米多长的撬杠朝我右肩膀、右胳膊上打了两下,然后,他们村的人就把他拉过去了。

2、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7月23日7时许,许某在磅房前的马路上打一个开三轮摩托车卖豆腐的(李XX),许某先用拳头照卖豆腐的脸上打了几拳,把卖豆腐的打倒在地上,起来后,我见卖豆腐的脸上流血了,下来他又拿一根撬杠朝卖豆腐的腰部打了几下,当时村支书赵某丙拦住。

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我在俺村街口转,看见一男子(李XX)骑三轮车卖豆芽、豆腐,许某伸手把人家拦下,称了五斤豆腐,说:“记住账”,人家问他要钱,他就开始骂,并挥拳照人家面部打,打倒在地后,又掂了一根铁棍向人家背上打了两下,被俺村的赵某丙夺下。我看到许某把那男子的右眼打流血了。

4、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案发时,我在本村磅房处锻炼,看到许某伸手拦住一骑三轮车卖豆芽、豆腐的男子(李XX),并顺手拿起一块豆腐说记住账,那男子说我是替别人卖的,又不认识你。然后许某就开始骂,并挥拳照那男的面部打,把那男的打的满脸流血,倒在地上,许某还不依不饶,又拿一根铁棍照那男的身上打,我赶紧去拦,把铁棍夺下来,叫许某去一边。

5、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我在磅房北边路口买菜,看见许某从磅房出来拦住寇店街一个50多岁开三轮车卖豆腐的人(李XX),三轮车停下后,许某从三轮车上拿下一块豆腐,人家问他要钱,他说你还要钱,接着用拳头朝人家面部乱打,那人右眼流了好多血,然后许某又拿了一根铁棍朝那人的腰部打了几下。

6、被告人许某2010年7月23日的供述证明:今天早上7时左右,有一40多岁的男子(李XX)来俺村卖豆腐,我去买豆腐,没有钱,他不卖给我,我心里不平衡,往他右眼上打了两拳,当时就流血了,下来我走了。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以后又否认打过李XX。

7、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李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另有现场平面图、扣押撬杠照片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及年龄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偃师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朝被害人李XX右眼部打了两拳,并致流血,虽然许某被刑事拘留后否认打李XX,但有多名在场证人均证明许某用拳头打李XX的面部,且证人高某乙、赵某丁当场看到李XX的右眼流血,李XX亦证明许某用拳头朝自己的右眼部打了两拳,许某在案发当天的供述也与这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较强,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许某没有打李XX的辩解,不予采信。李XX要求许某民事赔偿合某、合某、有证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中证据不充分的部分,不予支持。经确认,许某应赔偿李XX医疗费x.69元、误工费3735元、护理费9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9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4元。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x.69元、误工费3735元、护理费9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9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的,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许某上诉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李予洛

审判员王万臣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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