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3月14日、3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牟县X乡太平庄王某乙砖窑厂,将被害人闫某某一辆“锦马”牌拉坯用的机动三轮车盗走,随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雁鸣湖乡X村东头王某甲(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现赃车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2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李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