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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濮阳分公司与赵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马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被上诉人赵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郭丕新、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新中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9日11时30分李XX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X路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上道路行驶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迄今共花费医疗费x.45元。赵某某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双肺挫裂伤;3、左侧股骨干骨折;4、肺部感染。2009年9月29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14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赵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080元。另查明,马某某是豫x号客车的车主,李XX是马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是新中州运输公司,该公司对该车的营运进行管理。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付给赵某某x元,人保濮阳分公司先行支付给赵某某x元医疗费。马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人保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赵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李XX驾驶豫x号客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赵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赵某某受伤,李XX主观存在过错,马某某作为车主及雇主依法应对赵某某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新中州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依法应当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赵某某要求马某某及新中州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赵某某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赵某某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马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人保濮阳分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赵某某要求人保濮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豫x号客车同时在人保濮阳分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赵某某损失的部分,人保濮阳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赵某某。赵某某虽提交外购药发票33张,但未提供相应的医院同意外购药的证明,故不予采纳。赵某某虽提交劳动合同书l份,但未提供工资表等工资证明,不予采纳。赵某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94元。(执行时扣除马某某已付给赵某某的x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给赵某某的x元医疗费)。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某负担7880元,马某某负担5251元,鉴定费1080元由马某某负担。

宣判后,人保濮阳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濮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45元,未剔除非医保用药,多判x.49元医疗费;一审判决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一审认定赵某某需二人护理缺乏事实依据,应按一人护理;人保濮阳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部分不当,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保濮阳分公司承担x.97元,并由赵某某、马某某、新中州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马某某、新中州运输公司均以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赵某某的医疗费x.45元,系赵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证明,应当得到赔付,故人保濮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医疗费x.45元未剔除非医保用药,多判x.49元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赵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赵某某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4月14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已认定赵某某意识丧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为均不能,处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赵某某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的实际病情确定其应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妥,人保濮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赵某某需二人护理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负责赔偿的项目,故人保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赵某某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人保濮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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