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周某某、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安阳运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10时许,许XX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郭某线由南向北行至安丰与洪河屯交界处躲避另外一辆客车时撞到路上的石墩上,致车上的乘客郭某某等人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都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周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安阳运联公司经营,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许XX系周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在人保安阳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每人责任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郭某某受伤后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1359.9元。经郭某某的亲属委托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进行了评残鉴定,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某某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郭某某支出鉴定费794元。
原审认为,周某某雇佣许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且许XX被公安机关确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故人保安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安阳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郭某某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投保限额内给付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3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郭某某负担706元,由人保安阳支公司负担401元。
宣判后,人保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承运人责任某险条款(2005版)中的责任某除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原判要求人保安阳支公司承担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判认定郭某某之子张XX月工资3853元证据不足,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将我公司承担的护理费由4553元改判为340元,并由郭某某、周某某、安阳运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某、周某某、安阳运联公司均以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合同中的责任某除条款系格式条款,该责任某除条款对郭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人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之子张新银工资证明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郭某某的护理费用4553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人保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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