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X乡X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6年前结婚,婚后夫妻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特别严重,家里大小事都要管,什么事都要顺着他,原告在家中无任何地位,稍不注意便会招来一顿拳脚。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已半年多,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刘某,被告抚养儿子刘某硕;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2011年3月12日,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查,刘某乙与杨某某于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2011年3月12日(上面加盖了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3、2011年3月3日,王思林、魏金峰对吴春英、杨某礼、刘某云、杨某才、杨某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及其家庭基本情况,现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家庭情况的记载证书,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部门就原、被告婚姻状况出具的证明,上面加盖了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内容显示五位被调查人系原告的近亲属和邻居,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五位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身份不明确,两位调查人身份也不明确,证据来源不明,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二人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王恒硕(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敬
审判员孟敏
审判员徐静雷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