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39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曾用名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X镇X村翟吉屯村X号。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童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孔xx、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服务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xx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2月13日17时4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白桦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杨高中路X路口时,适遇被告孔xx所有的豫P3xx机动车沿杨高中路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通过,该机动车车头右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驾驶豫P3xx的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未归案。2009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xx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肢体软组织缺损、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出院,并于2009年5月18日入住仁济医院进行颅脑修复术,并于2009年6月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77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医疗费中原告已经进行了工伤医疗及医疗保险的报销及赔付,还剩余医疗费人民币44,717.7元(以下币种同),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费花费了白蛋白针6,426元,合计51,413.7元。2009年9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体表增殖性瘢痕形成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九级伤残。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豫P3xx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豫P3xx车辆车主系被告孔xx,该车辆事发时系由被告xx服务公司雇佣进行运输。故xx服务公司应当对孔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26,675元/年×20年×25%)、护理费8,537元(原告父亲请假三个月护理原告2,000元/月×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元)、误工费39,996元(原告经鉴定为12个月,1,800元/月×12个月+1,533元/月×12个月)、交通费539元,上述合计192,451元中的11万元、电动车物损1,799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51,413.7元(原告扣除已经工伤报销及医疗保险赔付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44,717.7元+原告在医院自费花费的白蛋白针6,426元,两项合计51,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日×77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30日×3个月),计56,553.7元中的1万元,余额129,004.7元由被告孔xx赔偿原告;2、被告孔xx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价格评估费240元、律师费15,000元;3、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孔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孔xx未作答辩。
被告xx服务公司辩称,其与三菱电机公司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其当时车辆紧张,故向河南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孔xx租用车辆,孔xx安排了肇事车辆并由孔xx安排了驾驶员从三菱电机公司提取货物运输至别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鉴定的情况、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认为xx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确认。其与周口万隆公司之间是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具体事务是由周口万隆公司的联系人孔xx来承接具体的业务的。从机动车辆保险单来看,肇事车辆豫P3xx的被保险人为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以看出周口万隆公司是运输合同的履行单位。故xx服务公司不具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故造成的所有法律后果,按法律规定应当由车主或周口万隆公司来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按25%系数计算过高,应当按九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对护理费,应当按市场价格,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期限进行计算,并非按原告父亲请假期限的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父亲请假并非必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原告2008年的总收入,且根据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是否享受部分病假工资,被告也无法明确,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实际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病史记录,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仅认可300元。对电动车物损费1,799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每日20元计算。对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对评估费240元无异议。对律师费15,000元,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仅认可5,000元。另孔xx在事发后垫付了14,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鉴定的情况、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无法确认驾驶员有无取得驾驶资格。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工伤赔偿中已经取得了工伤赔偿金46,088元,故应当扣除工伤赔偿金,且系数原告主张以25%计算过高,应当以20%计算。对护理费,应当以上海市护工市场标准进行计算三个月,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应当已经计算在鉴定的三个月中,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在误工期间是有收入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误工12个月每个月基本工资1,800元已经拿到,故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对于奖金部分原告主张有减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交通费仅认可300元。对电动车物损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应当扣除饮食费581.5元及24元。且根据保险条例,医疗费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花费白蛋白针费用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基本医疗的赔付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仅认可以每日20元根据鉴定期限计算。伤残鉴定费、电动车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7时4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白桦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杨高中路X路口时,适遇被告孔xx所有的豫P3xx机动车沿杨高中路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通过,该机动车车头右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豫P3xx的驾驶员即逃逸至今未归案。2009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xx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肢体软组织缺损、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出院,后于2009年5月18日入住仁济医院进行颅脑修复术。2009年6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7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除工伤医疗及医疗保险报销及赔付外,还剩余医疗费44,717.7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费购买白蛋白针花费6,426元,合计51,413.7元,但其中包括伙食费581.5元及24元。2009年9月1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体表增殖性瘢痕形成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九级伤残。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支付15,000元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xx服务公司雇佣被告孔xx所有的豫P3xx机动车进行运输。豫P3xx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的父亲黄某中2009年的平均收入为每月2,000元,因原告出交通事故,黄某中从2009年2月至4月请假三个月在家照顾原告。
审理中,被告xx服务公司、xx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xx服务公司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40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孔xx曾垫付14,0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豫P3xx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详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结算单、处方笺、居民户口本、收入证明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孔xx所有的豫P3xx机动车,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xx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豫P3xx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应由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驾驶员逃逸,故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孔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服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孔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xx服务公司、xx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服务公司对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40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赔偿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已提供了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因原告为修理工,故应根据上一年度其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24,788元予以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788元;2、护理费的赔偿,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三个月,原告要求护理费8,537元,显属过高,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三个月,原告之父为护理原告误工三个月,每月被扣除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6,000元;3、营养费的赔偿,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因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原告的损害严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要求赔偿133,375元(26,675元/年×20年×25%),被告xx服务公司、xx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应按20%的系数予以计算,本院基于原告伤残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其基数应为2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8,040元(26,675元/年×20年×24%);6、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经工伤医疗及医疗保险报销及赔付外,还剩余的医疗费44,717.7元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医生开具处方自费购买白蛋白针花费6,426元,合计51,413.7元,本院均予认可,但其中应当扣除饮食费581.5元及24元;7、律师费的赔偿,因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所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另被告孔xx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原告应予以扣除。被告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孔xx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8,040元、误工费人民币24,788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69,128元中的11万元、物损费人民币1,799元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808.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40元,计人民币55,948.20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余额人民币106,875.20元,扣除被告孔xx已支付的人民币14,000元,被告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人民币92,875.20元;
二、被告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评估费人民币24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孔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2元,由被告孔xx、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90元,由被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储刘明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