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新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新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两人因没有钱用了,便合谋商量抢夺他人黄某项链。2011年7月13日下午,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乙,在市X区X路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在九洲影院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带有一根黄某项链,黄某乙即下车尾随李某某,趁李某某不备一把扯断李某某脖子上的项链,然后迅速坐上了在一旁等待的黄某甲的摩托车,黄某甲便驾驶摩托车搭载两人逃离了现场。两人驾驶摩托车逃至邵阳市友谊宾馆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黄某甲身上搜出黄某项链一根,经鉴定,被抢夺的黄某项链价值5768元。事后赃物归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提取物品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被及时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