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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甲、洪某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某甲、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至今在开封市X路小学担任会计、报账员,期间经自由路小学校长周××安排,将收取的学生择校费、转校费、学生午餐费等费用以其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2008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管理学校公款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其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路支行账户上的公款支取x元加上公款现金100元共计20万元存入其个人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股票交易账户上,用于股票经营活动。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将挪用的20万元公款陆续归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被通知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自由路小学校长周××同意,将收取的学生择校费、转校生费用、午餐班费用以及学杂费等费用以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后擅自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的事实。

2、证人周××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以来,其在担任自由路小学校长期间,学校收取学生择校费、转校生费用、午餐费等费用,未入学校大帐,由学校报账员张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的事实。

3、证人安××证言:证明2007年以来,自由路小学办午餐班以及收取学生午餐费后交给张某某的事实。

4、证人吴一×、吴二×证言:证明2008年,张某某曾借吴一×15万余元用于炒股的事实。

5、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x业务发生明细、取款凭条: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4月4日支取账户x存款x元的事实。

6、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业务发生明细、账户x存款凭条: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4月4日在x账户上存款20万元的事实

7、书证自由路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认定书、自由路小学证明:证明开封市X路小学系事业单位以及张某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检察机关讯问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对本单位财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公款,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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