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邵阳市X村地段将横穿道路的行人黄某(殃年3岁)撞倒,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邵东县新华丰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积极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能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亦表示谅解被告人,并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