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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被告彭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涂国建,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星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199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09年10月后被告便在外务工而不与我一起生活,一分钱未邮回,子女均由我父母代养。她几次提出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现在想通了,成全她,现我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7年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若坚持离婚,必须达到我自诉书上面的几个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199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双方婚后因性格等原因发生了一些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对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晏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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