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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购买数量、违约金计算方式、损失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略).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x.20元(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其后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点三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x.6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准确,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送某据中非指定收货人黄某某签收的被告都不认可;2、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3、原告的损失x.6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该赔偿原告;4、虽然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x元,但是实际上只支付了x元,另外的x元尚未发生,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5、原告因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而导致多计算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钢材供应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在重庆李家沱曼哈顿一期30、31、X号楼项目所需全部钢材1800吨—2200吨。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货送某工地70天内按送某上的单价结算,超过70天,被告每天按照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三计算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011年2月28日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第八条约定,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必须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800吨以上,不足1800吨应减去已供吨数,然后按少购的吨数计算,每吨向原告支付400元损失费。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拖欠货款不能协商解决时,依次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材635.211吨,合计金额(略).25元,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10月29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13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14日支付原告30万元、30万元、40万元、10万元、25万元、15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25元。

另查明,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2011年10月17日与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共计捌万元,先支付x元,带案件判决申请执行(案件调解等结案)时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买合同》、《授权委托合同》、送某、《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1800吨钢材而产生的差额损失x.6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购买1800吨,实际只购买635.211吨,原告因此产生损失x.60元,对于该损失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有所预见,并约定了具体的损失计算方式,应当视为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依照该约定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律师费x元,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有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该项损失,但是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x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律师费x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高出的x元因为尚未发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略).25元,如果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条款计算,即按照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三计算,截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20元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降低,同时,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略).25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x元(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自2011年10月21日起以(略).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损失x.60元;

四、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x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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