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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林与杜某明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

被告杜某。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乙、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杜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原告5万元,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杜某向原告陶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陶某甲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2009年4月10日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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