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校工作人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文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代理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