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赵某、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翟某,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赵某、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张某、赵某、翟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张某、赵某、翟某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赵某、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08年7月24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市百泉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某12.3255‰,到期日2009年5月24日。赵某、翟某为其提供了担保。期间还本金35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赵某、翟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x.91元(息至2011年1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赵某、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赵某、翟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张某,保证人赵某、翟某。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贷款月利某12.3255‰。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

2、2008年7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某,借款金额x元,月利某12.3255‰。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2010年12月30日前张某还原告本金3520元,还利某1503.39元。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张某借款x元,2010年12月30日前张某还原告本金3520元,还利某1503.39元。

3、利某计算清单一份,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实欠原告利某x.91元。

证明目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某x.91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因购买饲料需借款,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金融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张某,保证人赵某、翟某。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4至2009年5月24日,月利某12.3255‰。保证人赵某、翟某承诺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某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

x元交付张某。2010年12月30日前张某偿还原告本金3520元,利某1503.39元。从2008年7月24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利某为x.91元,本息合计为x.91元被告张某未支付,被告赵某、翟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所以张某作为借款人应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x.91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息x.91元(息止2011年1月31日)以及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翟某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某、翟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万六千四百八十元,支付利某二万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九角一分。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亦由被告张某承担。

二、被告赵某、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