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王城大道交叉口富雅东方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延萍、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被上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2日晚,原告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经理叶某某、同事方久菊、郑秦芳四人到唐寺门北边的东明小区为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做影视宣传。在返回途中原告乘坐被告叶某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21时许,行驶至238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90公里+973米处,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部伤情及肋骨骨折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2元(2008年度金融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33天)、护理费2629.8元(2008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日×3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0.1)、鉴定检查费695元、鉴定费600元。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是在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等人为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做宣传而发生的,被告叶某某驾车造成事故虽应负全部责任,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考虑。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伤情构成伤残,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辩称的“事故的发生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2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检查费695元,共计x.31元。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结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泰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09年11月4日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及代理人均未接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因此未能出庭参加庭审,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到庭参加诉讼;二、上诉人未参加2009年11月4日庭审,郭某某证据未经我方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郭某某超过举证期提交证据。2009年11月4日开庭时,郭某某向法庭提交租房合同以此说明自己在城市居住,已经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当组织质证;四、郭某某涉嫌伪造租房合同,该合同纸张新颖,墨迹清新,显然是开庭前几天刚刚打印的。郭某某属于上诉人公司在农村区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某某残疾赔偿金有误;五、原审判决按照金融业年均收入计算郭某某误工费有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与我公司属于代理合同关系,从自己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中提取佣金,与我公司非劳动合同关系。代理制营销员既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也不是银行金融业员工,不应当以金融业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由于郭某某没有提交误工收入证据,应认定其举证不能,理应由其承当败诉责任。无论如何,也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违法认定以银行金融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六、原审判定精神损害赔偿x元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而不是泰康保险公司所说的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4日仅是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而不是开庭;二、原审判决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1、答辩人2005年就在泰康保险公司上班,在工作期间至今一直居住在洛阳市X路X号X单元X室。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租房协议足以证明答辩人在洛阳市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因此,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在保险公司上班,因此原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金融业计算误工费用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高,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某答辩意见同泰康保险公司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叶某某在为泰康保险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郭某某受伤致残,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泰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某某残疾赔偿金问题,经查,郭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从2005年起即在泰康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长期在城镇生活,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泰康保险公司二审中申请对《租房协议》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租房协议》对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影响。因此,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审判决泰康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x元是否数额明显过高问题,郭某某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泰康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2009年11月4日是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虽然泰康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到庭,但该公司内勤庞连胜到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已通知到了泰康保险公司。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因此,泰康保险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泰康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按照金融业年均收入计算郭某某误工费有误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某系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原审判决按照金融业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确有不当。郭某某收入不固定,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更为公平合理。据此,郭某某的误工费应为x.35元(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33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相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35元、护理费2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检查费695元,共计x.46元。
以上一、二项,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由郭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