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吴某丙分别通过息县X乡中心税务所和息县国家税务局原中渡店中心税务所征收路口乡粮管所增值税款5万元、关店乡粮管所增值税款4万元不上缴国库,归个人使用。1997年9月,被告人吴某丙在息县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潜逃。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丙到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公款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某丙身份证明、息县X区国家税务局文件、银行记帐凭证、完税凭证、证人沈某、吴某丁、任某、汤某、张某戊人证言及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并主动退出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